对于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需要例外地考虑被告人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某一行为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假如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这样来看,从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中假如要进一步推导出刑事违法性的结论,还需要进行实质化、规范化的考虑。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违法阻却事由之一。在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可以以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加以辩护的情形比较少见,但,也不排除存在基于紧急状况可以排除其违法性的案件存在。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对如此的违法阻却事由不予认同,仍然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至多在量刑时对避险情节予以适度考虑。然而这种实务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比如,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前醉酒,因其子生病,遂开车带孩子去某儿童医院就诊。途中在民警夜查时归案,其危险驾驶行为未导致实质风险后果,一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从轻判处赵某拘役1个月,被告人以其拥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觉得,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对于赵某所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发生实质风险后果,社会风险性较小等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对赵某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参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460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赵某免予刑事处罚,是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单纯从量刑角度讲的:第一,考虑到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并非非常高,且醉酒驾驶时间是在凌晨3时,路上汽车、行人极少。第二,赵某饮酒后并未直接开车上路,主观恶性小,案发前与朋友饮酒,然后返回家里休息,不是酒后直接开车上路,凌晨其子突发高烧,情急之下没选择打车、找代驾或者乘坐其他交通工具,而是选择自驾,其救子心切,符合人之常情,其主观恶性与其他持侥幸心理的醉酒驾驶行为相比较小。第三,赵某未导致酒后驾驶撞伤职员或追尾等实质损害后果,机动车辆的车子的状况非常不错,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没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社会风险性较小,到案后可以如实供述其罪行。最后,庭审中赵某真诚认罪悔罪,而且其以往表现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基于上述考虑,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在司法实务职员看来,如此处置案件,已经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本上是唯一选择。假如考虑到这类状况,在本案中,可以觉得除去醉酒后驾驶车以外,别无其他紧急送医的有效手段,故应认定赵某的行为符合避险的可行性要件,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因此,对赵某的行为可以作无罪处置而不是定罪免刑。
在实务中,行为人危险驾驶但可以成立紧急避险从而排除犯罪的情形除去像本案的“送子就诊”以外,还有受追杀、威逼后醉酒后驾驶车逃生与为给生病的亲人购药、为处置紧急公务或事务(甚至如参加要紧紧急会议)而醉酒后驾驶车等,对此,需要结合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判断。
需要承认,每年30万人由于危险驾驶罪被判刑,这个数字太庞大了,因此,在个案中,被告人能否倡导紧急避险从而排除其行为的犯罪性,就是实务上没办法绕开的问题。